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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81执676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裁判文书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381执676号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李双进、韦敬文借款纠纷一案,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偃民二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李双进、韦敬文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2014)偃民二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宋书林

书记员 :张胜利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