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2130号
申请执行人:仲伟营,居民。
被执行人:张秀云,居民。申请执行人仲伟营与张秀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的(2016)苏0707民初1371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张秀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伟营支付货款59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2016年5月20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11月3日与申请人进行谈话调查了解,申请人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情况。以上情况经与当地村委会负责人核实属实。本院将执行情况、四查回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影像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707民初1371号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从柏执行员 金海燕执行员 董作利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