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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303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与相克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相克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303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7号4号楼1层89-1、2层111-1户。

负责人:李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文超,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相克文,男,汉族,1973年9月10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户籍地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市南二支行)与被告相克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市南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克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市南二支行向我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74621.04元,利息61408.86元,滞纳金17033.53元,手续费4099.6元,以上共计357163.03元(暂计至2016年3月17日);2.被告承担2016年3月17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及其他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涉及本案的其他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包括并不限于差旅费、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2项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72620.04元,利息98852.07元,滞纳金17033.53元,消费手续费4099.6元,以上共计392605.24元(暂计至2016年10月17日);2.被告承担2016年10月17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种类为精粹版尊然白金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约定了申领、使用、账户管理、利息和费用、对账、还款、有效期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申领、使用及账户管理、计息及费用管理、双方权利与义务等内容。依被告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6×××88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74621.04元,利息61408.86元,滞纳金17033.53元,手续费4099.60元,合计357163.03元未归还原告。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相克文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依法提交如下证据:信用卡申请表(尊然白金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信用卡流水明细、欠息表、催收记录等。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在阅读并了解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内容后,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签字,表示同意并自愿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申请表载明事项的约束。《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规定:1.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尝还部分支付滞纳金。2.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3.被告若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4.被告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对交易有异议、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交易纠纷等为由拒绝还款。5.信用卡所有权属于发卡银行,在持卡人未按规定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发卡银行有权停止持卡人继续使用信用卡的资格,并授权有关银行和特约商户收回信用卡,追回所欠贷款本息。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46×××24的信用卡。信用卡开通后,被告开始刷卡透支消费,此间,被告多次申请分期付款,并未按照原告规定的时间偿还透支款项。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网页打印页面显示,分期消费的手续费为分期付款本金的0.6%。截至2016年10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72620.04元,利息98852.07元、滞纳金17033.53元、消费手续费4099.6元,共计392605.24元。

本院认为,银行卡申请表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内容。本案所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系原、被告订立的信用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按照合约和章程的规定,被告可在中国农业银行规定的限额和期限内刷卡透支消费,被告刷卡透支后,未在规定期间内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本金274621.04元,并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至实际还款日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克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相克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透支本金272620.04元、滞纳金17033.53元、手续费4099.6元以及利息(截止2016年10月17日的利息为98852.07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6657元、财产保全费2306元,邮寄费9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9653元,由被告相克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慧慧

人民陪审员  韩曙黎

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乔俊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