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3166号
原告:中山市东凤镇奥帅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
负责人:叶海荣,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岑立明,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海,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三台利民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爱华。
被告:陈爱华,女,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中山市东凤镇奥帅电器厂(以下简称奥帅厂)诉被告四川省三台利民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陈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岑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民公司、陈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帅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利民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利民公司供应烟机、热水器等产品。2013年4月10日,被告陈爱华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利民公司共欠原告货款20775元,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结清。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支付货款,两被告均拒绝付款,截至起诉之日,所欠货款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77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两被告付清之日止);
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利民公司、陈爱华没有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提交照片五张,证明原告提供的热水器发生燃烧、燃气炉发生爆炸以及由于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剩余产品无法销售;提供协议两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热水器发生燃烧导致案外第三人余素英房屋发生火灾,被告进行了处理善后事宜,案外第三人严毅在使用原告供应的燃气炉发生爆炸,后由被告作出了赔偿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奥帅厂称原告奥帅厂与被告利民公司有交易往来,原告奥帅厂为被告利民公司提供热水器、油烟机、消毒柜等。2013年4月10日,被告利民公司向原告奥帅厂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如下:“今欠到奥帅电器厂〈浙江欧派厨卫电器〉,货款:贰万零柒佰柒拾伍〈20775元〉由于中途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故对贵厂产品质量担心。经双方协商决定,将此笔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由于贵公司的货积压很多,考虑方费用,我方将剩余货继续销售。如果中途出现质量问题,厂房负责提供热水器、烟机、灶、消毒柜配件,我方配合维修售后。此款到2014年12月31号结清。欠款人:卢峰(加盖指印)陈爱华身份证:(盖利民公司公章)2013.4.10”。原告奥帅厂称签订欠条后,两被告并未还款,尚欠货款20775元。2013年4月17日,案外人余素英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利民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如下:“余素英(甲方)在2012年12月20日在三台利民泵业(乙方)购买一台欧派HW11-10L热水器。2013年2月23日,余素英在使用热火器过程中热水器突然燃烧,引发火灾,将余素英刚装修的新房烧坏。事发后,一直未见厂家上门检查原因,也未见厂家派人过来处理善后事宜。三台经销商老板陈爱华在热水器突然燃烧事件发生后,先是找人将甲方家里烧坏了的房内、房外清洗干净,尔后又找人将被烧坏的房顶给以更换,让甲方非常感动。经甲方与乙方多次协商,双方同意:三台利民泵业为余素英更换一台新的欧派HW11-12L热水器,并一次性赔偿余素英损失6000元,作为本次事故的终极解决处理”。2016年3月4日,案外人严毅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利民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如下:“严毅(甲方)在2015年7月31日在三台利民泵业(乙方)购买一台欧派820A燃气灶。2016年2月28日,严毅在使用燃气灶过程中发生不明原因的欧派820A燃气灶爆炸事故,导致欧派820A燃气灶完全毁坏,无法使用。事故发生后,一直未见厂家上门检查原因,也未见厂家派人过来处理善后事宜。经双方协商,顾客不愿意再使用浙江温岭欧派产品,由三台利民泵业赔偿一台老板燃气灶(价值1680元)暂且作为本次事故处理。”庭审中,原告奥帅厂称2013年4月17日协议及2016年3月4日协议是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原告奥帅厂不予认可,原告奥帅厂的货物在签订欠条后没有出现质量问题,且即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已经就质量问题在四川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川0722民初2114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2013年4月10日欠条经被告利民公司、陈爱华签名、盖章确认,现被告利民公司、陈爱华未提供证据推翻或反驳上述借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利民公司、陈爱华称原告奥帅厂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协议两份及照片五张予以证明,原告奥帅厂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利民公司、陈爱华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对质量问题申请质量鉴定及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认可。2013年4月10日欠条约定被告利民公司尚欠原告奥帅厂的货款20775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到2014年12月31日结清,现被告利民公司未能证明原告奥帅厂的货物在签订欠条后存在质量问题,亦未能证明被告利民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金额,故被告利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20775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利民公司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奥帅厂。关于被告陈爱华的责任承担。原告奥帅厂称被告陈爱华在欠条上签名且向原告奥帅厂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奥帅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爱华向原告承诺对被告利民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欠条中亦未约定被告陈爱华应对欠条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陈爱华在欠条上签名是其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奥帅厂要求被告陈爱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利民公司、陈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三台利民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20775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四川省三台利民泵业有限责任公司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山市东凤镇奥帅电器厂;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东凤镇奥帅电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四川省三台利民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文国盛
审判员 阮明俞
审判员 伍执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淋淋黎素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