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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8民初145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行与被告武城县银江油棉有限公司、王自贵、戚桂兰、武城县鑫奎棉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行,武城县银江油棉有限公司,王自贵,戚桂兰,武城县鑫奎棉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8民初145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振华东街。

负责人:杨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66年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城县银江油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古贝春大街西首。

法定代表人:王自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自贵,男,1963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被告:戚桂兰,女,1961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被告:武城县鑫奎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杨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胡宝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行与被告武城县银江油棉有限公司、王自贵、戚桂兰、武城县鑫奎棉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城县银江油棉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500000元及利息499182.6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武城县鑫奎棉业有限公司、王自贵、戚桂兰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武城县鑫奎棉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161200045-2015年武城(保)字00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武城县鑫奎棉业有限公司为武城县银江油棉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4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最高债权余额9000000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武城县银江油棉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161200045-2015年(武城)字006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2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王自贵、戚桂兰并签订了编号为:0161200045-2015年武城(保)字0062-1号保证合同,由王自贵、戚桂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武城县银江油棉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武城县银江油棉有限公司签订0161200045-2015年(武城)字009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金额为55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3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王自贵、戚桂兰并签订了编号为:0161200045-2015年武城(保)字0091号保证合同,由王自贵、戚桂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武城县银江油棉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500000元。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武城县银江油棉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合计8500000元及利息499182.6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6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与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本案诉争的原告对被告武城县银江油棉有限公司、武城县鑫奎棉业有限公司、王自贵、戚桂兰的债权转让于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9月30日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武城县惠武商贸有限公司。该两次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关系消灭。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行已不再享有对被告武城县银江油棉有限公司、武城县鑫奎棉业有限公司、王自贵、戚桂兰的债权,所以原告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国洪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雪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