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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6刑初93号

何正帅、邬灵敏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当事人
何正帅,邬灵敏,汤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6刑初93号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正帅,男,住湖北省仙桃市。辩护人陈爱洲,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邬灵敏,男,住湖北省仙桃市。被告人汤程,住湖北省仙桃市。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正帅、邬灵敏、汤程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正帅、邬灵敏、汤程及何正帅的辩护人陈爱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何正帅结识罗新财(身份不详)后,罗新财提出让何正帅使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交给其,承诺每张卡给何正帅270元好处费。被告人何正帅答应后又找到被告人邬灵敏去办卡,每张卡给邬灵敏220元好处费。2016年3月,被告人邬灵敏委托被告人汤程办卡,每张给汤程200元好处费,并将买来的10余张身份证交给汤程。2016年5月上旬,被告人何正帅得知罗新财需要江西境内的银行卡,便联系邬灵敏办卡,被告人邬灵敏便叫被告人汤程到江西办理银行卡。2016年5月14日,被告人汤程在九江市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的各大网点以他人身份证办理了11张银行卡。5月17日,被告人汤程到德安县邮政储蓄银行、共青农村商业银行德安支行的网点办卡4张,次日其在德安县邮政储蓄银行宝塔大道营业部办卡时被抓获。认为三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指控证据有,扣押的银行卡及办卡资料、身份证,证人李某、邢某证言,被告人供述,微信聊天记录、归案情况及户籍证明等。

被告人何正帅、邬灵敏、汤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正帅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所办理银行卡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质损害后果,归案后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被告人何正帅得知可以通过假冒他人身份办理银行卡后提供给收卡人,每张卡获取人民币270元,便让被告人邬灵敏去办银行卡交给其,其每张卡给邬灵敏好处费220元。2016年3月,被告人邬灵敏又告知被告人汤程通过办卡赚钱之事,承诺每张卡给汤程200元。2016年5月,被告人何正帅通知被告人邬灵敏收卡人需要江西的银行卡,邬灵敏遂让汤程到江西境内办卡,并告诉何正帅。同年5月14日,被告人汤程携带10张他人的身份证到江西省九江市,至17日,先后用邢某、柳某、徐某等人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西农商银行等柜员机或网点共办理了11张银联卡。5月18日到德安县,用姚某、李某1的身份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西农商银行网点共办理银联卡4张,当其再次使用他人身份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宝塔大道营业部办卡时,因工作人员报警被抓获,所携身份证及银联卡被查获。案发后被告人邬灵敏、何正帅陆续被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正帅处扣押他人身份证12张。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身份证、银联卡、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汤程、何正帅处扣押物品情况。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西农商银行等开户申请、回单,证实所扣押银行卡办理情况。德安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所扣押身份证经过身份证读取设备刷卡测试,可以读取信息,且与全国人口信息中的信息一致。2、证人李某2(中国邮政银行宝塔大道支行主任)证言,证实2016年5月18日下午,其发现有个年轻人使用别人的身份证办理邮政储蓄卡,后又从身上拿出一叠身份证,感到可疑,遂报警。3、被告人何正帅与邬灵敏、邬灵敏与汤程手机聊天记录(截屏照片),证实被告人间就办卡之事有过联系。4、三被告人供述,分别证明上述事实。5、武汉铁路公安处武汉车站派出所、特警支队、德安县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实三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调查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正帅、邬灵敏、汤程以非法获利为目的,通过被告人邬灵敏进行意思联络,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本案所涉信用卡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正帅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邬灵敏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汤程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正帅的刑期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被告人邬灵敏的刑期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被告人汤程的刑期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辉辉

审判员  简正波

审判员  李晶晶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夏清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