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2280号
原告:ZHENGYUWANG,男,1957年10月17日生,美国国籍,无业,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超,女,1987年6月15日生,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
原告ZHENGYUWANG与被告钟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ZHENGYUWANG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ZHENGYUWANG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11826.8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440.91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7日);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7710.19元;4.诉讼费、公证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630.65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并约定被告按月还本付息。但被告自取得借款以后,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多次要求还款,被告均无还款的意思。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立即终止协议,同时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和剩余未到期所有款项(剩余本金、利息、违约金)。钟超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出借人)、被告作为甲方(借款人)、案外人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咨询服务提供方)三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一份,协议中对借款本金及用途、平台管理费、还款方式、委托扣款授权、提前还款、还款顺序、违约责任、免责条款、变更通知、债权转让、争议的解决方式以及其他十二项内容进行了约定,在该争议的解决方式中约定由本协议签订地所属的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同日,被告在《协议附件一:还款明细说明》上签字按印,该附件一中写明,起息日期:2013年5月23日,起始日期2013年5月25日,结束日期:2015年5月25日,贷款本金40630.65元,贷款期数:24,产品类别:信速贷,月还款额:2028.45元,平台管理费总额10630.65元。同时在该附件一中对于还款账户专用信息以及还款期数及每期的还款金额等进行了明确。协议签订后,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从原告出借的40630.65元本金中扣除10630.65元平台管理费后,于2013年5月23日以转账的形式向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支付了30000元。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还款共计36552.73元(包含本金和利息)。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代理意见表示将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6552.73元全部冲抵借款本金,仅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本金4077.92元及自2014年12月9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还款逾期超过15日,原告有权终止服务协议,还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和剩余未到期所有款项。同时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的40630.65元中虽有10630.65元以平台管理费的形式支付了案外人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但三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该笔费用由被告负担,故被告应就此向原告承担偿还义务。现原告自愿将被告已履行部分的还款全部冲抵借款本金,仅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077.92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经审查,两者之和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4年12月9日,故被告给付利息及违约金应当自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漠视其应承担的诉讼义务,以其行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运用证据归责原则,作出裁判。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公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钟超偿还原告ZHENGYUWANG借款本金4077.92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钟超给付原告ZHENGYUWANG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0日始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4077.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ZHENGYUWANG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47元,由被告钟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蓓
审 判 员 刘 辰
人民陪审员 刘惠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可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