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1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邹罗军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罗军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罗军。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4月11日被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又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现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9月21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罗军犯抢夺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先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邹罗军为筹集毒资,骑着一辆黑色无牌踏板摩托车来到岳阳县城关镇同心水库居民区一个岔路口,抢走被害人许某芝的黑色手提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及一部白色的OPPO牌手机(手机因掉到水中不能使用)。被告人邹罗军抢得的现金已经全部用来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邹罗军的供述、被害人许晓芝的陈述、证人袁三元的证言、现场勘验、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视频截图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罗军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1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罗军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邹罗军多次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抢夺罪,应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邹罗军犯罪所得用于购买毒品并吸食,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邹罗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罗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先来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