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02执1320号
申请执行人:刘璐,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仲君,女,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静,女,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乐山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洪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勇,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刘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
一、乐山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刘璐办理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乐山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刘璐逾期办理转移登记违约金(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每日按已付房款280531元的万分之一计算);案件受理费201元由乐山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将本案与蒋惠敏、陈财友等人申请执行乐山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共133案并案执行,并于2016年10月12日向乐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该中心协助将乐山市市中区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登记至申请执行人名下。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瑞财富广场的房地产及其收益已先后分别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查封,且上述房产均已设立抵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樊 斌
审判员 黄荫建
审判员 林治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