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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3民初2552号

韩昌浩与李贵生、尚志市老街基乡新胜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昌浩,李贵生,尚志市老街基乡新胜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民初2552号

原告:韩昌浩,男,1967年5月6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尚志市老街基乡新胜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贵生,男,1963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老街基乡基丰村道**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惠芳,黑龙江于惠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志市老街基乡新胜村村民委员会,住尚志市老街基乡新胜村。

法定代表人:金成三,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韩昌浩与被告李贵生、尚志市老街基乡新胜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丽、被告李贵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惠芳、被告尚志市老街基乡新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2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新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位于新胜村一队水田28亩。2000年原告外出打工,将该承包地交给其兄韩基浩(已故)代耕。2015年,原告得知该耕地由被告耕种,便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贵生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00年冬,原告之兄韩基浩称原告要转让其承包地,并让案外人李秀霞帮忙寻找承包人,案外人李秀霞便找到答辩人。经新胜村村委会主任金成三与原告电话沟通,确认原告同意转包后,在村委会办公室金成三提供了土地转包合同书,由会计安光岩执笔,答辩人与原告之兄签订了转包协议。协议约定,转包费为2.3万元,转包期自2001年1月28日至2027年10月27日止。答辩人当场给付韩基浩转包费2.3万,韩基浩并把此款直接交给了原告的债权人金春华,金春华并出具了收据。村主任金成三在该转包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由此可见,答辩人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经营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老街基乡新胜村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理由是:2001年1月28日,原告之兄韩基浩与被告李贵生到村委会办公室要签订原告承包土地的转包合同,答辩人因原告未亲自到场不予签字盖章。于是韩基浩拨通了原告的电话,答辩人与原告进行了电话沟通,原告表示同意转包后。答辩人才在转包合同上签字盖章。现由于原告之兄韩基浩死亡,原告便无理索要土地,因此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对金春华予以调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证明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1998年2月15日,原告与新胜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新胜村水田地28亩,承包期自1998年2月15日至2028年2月15日止。2、2001年1月28日,原告之兄韩基浩在老街基乡新胜村村委会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李贵生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将原告承包新胜村的水田地28亩转包给被告李贵生耕种,转包费为2.3万元,转包期自2001年1月28日至2027年10月30日,新胜村村委会主任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3、由于原告欠证人金春华借款,本案的转包费由韩基浩当场交付给了金春华,金春华并出具了收据。4、本案争议土地位于新胜村北,东邻韩广浩(现邻于开强),北邻韩光芝、西邻朴万寿、南邻金勇哲。5、原告之兄韩基浩于2013年死亡。6、原告自2000年举家搬迁到外地打工,仅在2016年8月回老街基乡新胜村1次。且原告在2015年去韩国至今。原告对被告李贵生提供的出庭作证的证人李秀霞、李满君、张岩的证言及本院对金春华的调查笔录所证明原告同意转包一事持有异议。理由是证人李秀霞与韩基浩、被告李贵生查看转包土地现场,及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接通的电话均无法证实系原告本人接听。本院确认,证人金春华证实,因原告于1998年向证人借款一直未还,2000年当原告再次向原告电话索款时,原告明确表示让其兄韩基浩转让其承包地并将承包费给付证人。2001年1月28日,被告李贵生在与原告之兄韩基浩签订转让合同时,原告之兄将其叫到村委会,并将全部承包费给付证人。证人李秀霞证实该转包土地是原告之兄韩基浩主动找证人帮忙,后证人找的被告李贵生。且转包前,证人与原告之兄、被告李贵生一同查看土地现场时,韩基浩与原告进行了电话沟通,双方还谈论了价格。被告新胜村村主任金成三及证人金春华、李秀霞、张岩、李满君均证实签订合同时与原告现场接通电话,确定原告同意后才签订。上述证据已形成一完整证据链,且又相互印证,原告亦承认欠证人金春华借款至今,因此本院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之兄韩基浩虽以原告的身份与被告李贵生签订了转包合同,但该合同系原告韩昌浩与被告李贵生的真实意思表示,韩基浩的行为系接受原告委托的代理行为。且新胜村村委会对该转让合同予以认可并加盖公章,因此该转包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仅以该转包合同无其签字,及无书面委托手续为由,否认其同意转包,且又无证据证明该转包合同其兄韩基浩与二被告存有恶意,因此其主张不能对抗被告李贵生善意取得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昌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淑青

审 判 员  邵明生

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笑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