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64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阁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嘉诚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每月500元。3、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父母赠予原告本人的现金6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6年6月10日生一子刘嘉诚。原、被告于2016年9月5日分居至今。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嘉诚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每月500元。3、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父母赠予原告的50000元,原告怀孕期间营养费5000元,生孩子贺礼款10000元,合计650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刘嘉诚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子女抚育费每月500元,原告父母陪送原告的50000元属实,营养费5000元、生孩子贺礼现金10000元均不属实,50000元在被告处。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张,欲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2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昌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15年11月19日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3、照片6张,欲证明2015年8月25日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表示被告和原告撕扒属实,但没有殴打原告。经审查,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各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从高金茹处借款328483.14元,用于偿还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营业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表示高金茹与被告是亲属关系,手机店每个月都在赚钱,原告不认可该笔债务。2、辽宁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回单)1份,欲证明原、被告经营的手机店没有还移动公司营业款,被告向其父亲郑洪昌借款261500元用于偿还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营业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表示2015年原、被告之间有矛盾,被告将原、被告的存款取出存入其父亲的名下,所经营的手机店没有债务,故该债务不属实。3、证人高金茹证言1份,欲证明被告欠高金茹328483.14元用于偿还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营业款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2原告有异议,表示不清楚,对证据3无异议,但同时表示高金茹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且该2笔借款发生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无法证明该债务确系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经营的手机店发生,故本院依法对证据1、2、3依法不予采信。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出示了调取的证据:1、昌图县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执)1份。2、昌图县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行回执)1份、活期历史明细清单5页。3、昌图县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支行回执)1份,交易明细清单30页。4、昌图县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支行回执)1份,交易明细11页。经质证,原、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表示农行卡尾号4516是被告的弟弟在使用,发生的流水是被告弟弟的,与原告没有关系,邮政银行尾号2106卡里发生的流水是手机店从移动公司进货的流水账,另工商银行的卡里有4000余元是被告支取所用;被告表示原告所述农行卡尾号4516的使用情况属实,工商银行卡4000余元由被告支取使用属实,关于中国邮政银行卡尾号2106的情况被告不知情,原告名下15500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存款,且原告在离家时带走30000元现金,次日又在信用联社支取30000元现金,上述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经审查,证据1、2、3、4其形式、来源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以邮政银行尾号2106卡里发生的流水155000元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缺少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以此证明邮政银行尾号2106卡里发生的流水155000元作为夫妻共同存款的事实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10日生一子郑森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现金30000元(在原告处)。原、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随被告一居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11月19日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虽已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子女,但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处不准予离婚后,仍未能与被告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子郑森奥随被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子女成长,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婚生子应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即每月300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500元及一次性付清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辩论中,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存款300000元及手机店物品,后又对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手机店、汽车、存款)、债权表示不要求分割,系原告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有共同存款155000元,现金60000元,要求依法分割,因155000元流水发生在原、被告同居期间,且已实际支出,被告又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单凭流水无法确认该笔为夫妻共同财产存款数额;另查,被告主张原告离家时带走现金3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节事实亦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离家次日从信用社支取现金3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承认,应归原告所有。对于被告主张原、被告有共同债务589983.14元,并要求原告承担的诉讼主张,经查,虽被告对该主张提供了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及辽宁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证人高金茹证言作为证据,但原告对此有异议,该两笔债务债权人与被告是亲属关系,且该债务均发生在夫妻分居期间,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借款的真实性及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一款、三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丽华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郑森奥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被告一居生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年3600元至该子18周岁时止,该款于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子女抚养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夫妻共同财产现金30000元(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阁人民陪审员 张雅军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