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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刑初1208号

张祖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祖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12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祖平,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上海市沪太路1170弄51号304室,现住上海市曹杨九村18号404室;198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故意伤害罪,被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88年10月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8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1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祖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祖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6日5时许,被告人张祖平至本市普陀区石泉路XXX号羊肉店,将放置在该店门口的一袋重17.8斤的羊排盗走(价值人民币551.8元)。2016年8月20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张祖平再次至上述羊肉店,将放置在该店门口的一袋重26斤的羊排(价值人民币806元)盗走。2016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张祖平在本市兰田路XXX号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祖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监控录像及监控录像截图,扣押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犇羴穆斯林清真牛羊肉公司送货单,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祖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祖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祖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董婷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