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执9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与胡建波合同普通执行[公开]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胡建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4执9022号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22-5号皇兴大厦一至二层,组织机构代码57765480X。负责人曾晓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胡建波,男,汉族,1984年12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申请执行人��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与被执行人胡建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2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胡建波应向申请人偿还欠款本金319899.75元及截至2015年9月23日的利息8362.1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2.5‰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银行、国土、车管、证券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上述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邓志伟执行员 童琳琳执行员 李安武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芬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