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4执9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罗先平,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执行人何益陵,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申请执行人罗先平与被执行人何益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罗先平依据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成郫民初字第28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被执行人何益陵向申请人罗先平支付470000元,支付方式为,在2016年10月31日前被执行人何益陵向申请人罗先平支付3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被执行人何益陵向申请人罗先平支付170000元。鉴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28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如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书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下列财产进行了查封:对登记在被执行人何益陵名下的位于郫县犀浦镇泰山南街*号*栋2单元4楼7号房屋(权0*****1)予以查封,查封期限叁年(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1日止)。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书面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周素芬
审判员 周兴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阳友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