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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申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牛玉华、张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牛玉华,张传华,杜寿武,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17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牛玉华,男,汉族,1970年2月5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传华,女,汉族,1955年6月7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寿武,男,汉族,1958年5月30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一审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六路渤海十八路环保大厦*楼***室。负责人:朱伟,该支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牛玉华因与被申请人张传华、杜寿武及一审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牛玉华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判决张传华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治疗费由申请人承担证据不足;张传华提供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经法院调查全系伪造,但误工费仍按照伪造工资收入计算,明显司法不公;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判决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及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牛玉华应否承担张传华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治疗费问题。牛玉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传华受伤,经鉴定张传华构成颈部损伤九级伤残,腰部损伤十级伤残,经交警大队认定牛玉华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牛玉华不能证明张传华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其应承担支付该治疗费的民事责任。一、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关于证据伪造问题。二审法院已对张传华提供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其系城镇居民的事实予以纠正,并改判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张传华的各项损失,但误工费应按照张传华的实际收入计算。现牛玉华主张张传华的工资收入证明系伪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证据质证问题。二审法院对依法调查的笔录分别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牛玉华主张证据未质证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均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不存在剥夺牛玉华辩论权及缺席判决的情形。综上,牛玉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牛玉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李超光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