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0271执1484号
申请执行人:蔡夫海,男,1956年12月,汉族,住海口市琼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委托代理人:翁静华,三亚市崖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许国明,男,56岁,汉族,住三亚市崖州区。
被执行人:裴成花,女,54岁,汉族,住三亚市崖州区。
被执行人:许江彬,男,33岁,汉族,住三亚市崖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夫海与被执行人许明国、裴成花、许江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许明国、裴成花、许江彬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许明国、裴成花、许江彬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其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5000元的义务。被执行人许明国、裴成花、许江彬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即于2016年11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蔡夫海支付了货款500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经自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符合终结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09)城民一初字第86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钟海坚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理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