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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刑更2271号

陆建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刑更2271号罪犯陆建华,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遵化市人,现在河北省沧州监狱服刑。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日作出(2012)遵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建华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3月17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唐刑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24年3月14日止)。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州监狱于2016年1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州监狱提出,罪犯陆建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奖励2次,记功奖励3次。建议减刑一年。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手续合法,材料齐全、属实,罪犯陆建华符合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建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28日、2016年1月25日、7月25日获得记功奖励3次;2015年10月25日、2016年4月25日获得表扬奖励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干警证明人王少华、张硕及罪犯证明人姜景勇、夏金起的证明材料,罪犯减刑审批表、减刑审核评议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陆建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依法可予以减刑。考虑其犯罪情节,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陆建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3年4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王 萍

审判员 葛淑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梦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