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财保15号
申请人: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宝泰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7039098944。
法定代表人:简春国,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平,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男,汉族,1971年5月5日出生,系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
申请人:湖北昊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沿江路。组织机构代码:58249396-7。
法定代表人:何大秀,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湖北昊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5000万元位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沿江大道中段西侧(外滩-锦绣家园)商住楼1、2号楼1-4层面积为11286.1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湖北昊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如期支付建设工程款,申请人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湖北昊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沿江大道中段西侧(外滩-锦绣家园)商住楼1、2、3号楼1层的101、102、103、104、105、106号面积为2511.58平方米以及3层的301号面积为3023.55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长 杜 语
审 判 员 戢 丽
代理
审判员 盛开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仲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