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4民初4921号

王秀云诉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秀云,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4921号

原告:王秀云。

委托代理人:崔岩。

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号。

负责人:查亚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鸿涛。

原告王秀云与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云委托代理人崔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65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5000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4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王毅驾驶辽AY83**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地坛街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王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等处就诊,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19日先后在沈阳二四五医院、沈阳市骨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9天,被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颌面骨多发骨折等,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其余为二级护理。原告为城市户口,2016年8月16日,原告伤情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上肢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陈述辽AY83**号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认为,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诉求过高,请法院酌定;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辽AY83**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王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辽AY83**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辽AY83**号事故车辆所有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应为有效。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65922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6590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原告主张营养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7天,沈阳市骨科医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需陪护,本院酌定按二级护理30天计,扣除住院期间,共计产生护理费4271.82元[101.71*(19+2+30-9)]。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4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并提供户口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等佐证。经查,原告为城市户口,出生于1944年6月17日,2016年8月16日,其左上肢被评为10级伤残,产生伤残赔偿金24900元(31126元/年×8年×10%),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该费属于与本次事故相关的直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秀云医疗费49134.2元(1万+55906*70%);

二、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秀云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1900*70%);

三、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秀云护理费4271.82元;

四、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秀云交通费500元;

五、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秀云伤残赔偿金24900元;

六、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秀云精神抚慰金4000元;

七、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秀云鉴定费840元;以上一至七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王秀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岩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倩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