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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5816号

种木林与王洪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种木林,王洪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03民初5816号

原告:种木林,男,汉族,1963年10月21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王洪超,男,汉族,1982年9月4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种木林与被告王洪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

原告种木林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种木林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种木林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种木林负担。

审判员  郭洪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 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