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03民初5816号
原告:种木林,男,汉族,1963年10月21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王洪超,男,汉族,1982年9月4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种木林与被告王洪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
原告种木林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种木林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种木林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种木林负担。
审判员 郭洪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 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