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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刑初1687号

甘剑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1-05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68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甲,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0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法院对其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2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4日1时32分许,被告人甘某甲饮酒后驾驶粤B×××××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福田区福民路东往西皇岗村路段时,车头与前方由罗某驾驶的准备左转(东往南)的粤B×××××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甘某甲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议。执勤民警对被告人甘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9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甘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4.46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甘某甲的身份材料、机动车驾驶证、涉案车辆登记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案发现场及抽血录像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甘某甲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温成华速录员 李韵红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