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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特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上海翰臻时装有限公司与章亚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翰臻时装有限公司,章亚南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特228号申请人:上海翰臻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寺平南路16号443室。法定代表人:季荣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上海翰臻时装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被申请人:章亚南,女,1989年6月10日出生。申请人上海翰臻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臻公司)与被申请人章亚南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翰臻公司称,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2370号仲裁裁决,并判令诉讼费由章亚南承担。事实与理由:1.章亚南提出仲裁申请的标的额已经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劳动仲裁终局裁决的规定;2.章亚南在仲裁申请书中明确2016年1月31日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西城区仲裁委仍裁决我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我公司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章亚南称,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具体情形,请求法院驳回翰臻公司的申请请求。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11日,西城区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2370号裁决:1.翰臻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章亚南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20元;2.翰臻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章亚南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81.6元;3.驳回章亚南的其他仲裁请求。章亚南原系翰臻公司职员,担任导购岗位,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1100元。章亚南称其于2011年12月1日入职翰臻公司,每月工资4000元,存在平日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休息日加班情况,但翰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章亚南亦未能就其主张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及加班情况提供相关证据。劳动合同期满后,章亚南继续为翰臻公司提供劳动。章亚南主张其提供正常劳动至2015年12月31日,翰臻公司以改由他人经营为由,口头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翰臻公司认可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亦认可其公司在2015年年底已经停止经营,但主张章亚南系个人主动辞职。双方均未能就各自主张的解除原因提供相关证据。章亚南主张其在职期间从未享受带薪年休假,但翰臻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其每年均安排章亚南享受了5天年休假。翰臻公司未能就2014年、2015年已安排章亚南享受年休假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章亚南亦未能就其2014年之前未享受年休假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虽然章亚南主张翰臻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将其口头辞退,但翰臻公司主张章亚南系自行离职,因双方均未能就其各自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均难以采信。西城区仲裁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据章亚南的在职期间,裁决翰臻公司应向其支付补偿金6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应予确认。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对两年内已安排劳动者休年假或已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如用人单位拒绝举证或举证不充分,则其应在两年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翰臻公司未能就章亚南的年休假状况提供相应证据,故西城区仲裁委裁决其应当支付章亚南2014、2015年度的年休假工资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翰臻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的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翰臻公司的申请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翰臻时装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上海翰臻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判长  卜晓飞审判员  刘 艳审判员  宋 鹏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