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703民初1329号

原告于某杰与被告张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纠纷
当事人
于某杰,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03民初1329号

原告:于某杰,女,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殿军,系锦州市太和区新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棒棒糖百货财务人员,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系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杰与被告张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于某杰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于某杰撤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于某杰负担。

审判员  贺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