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03民初1329号
原告:于某杰,女,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殿军,系锦州市太和区新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棒棒糖百货财务人员,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系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杰与被告张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于某杰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于某杰撤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于某杰负担。
审判员 贺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