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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执3325号

伞永仲、宋振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1-12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伞永仲,宋振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25执3325号

申请执行人:伞永仲,男,195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天津市蓟县。

被执行人:宋振山,男,1948年9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天津市蓟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伞永仲与被执行人宋振山(2016)津0225民初604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按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49000元。已冻结被执行人存款7000元,余额不足,经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确定财产,本案短期内不能执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冯海鹰

代理

审判员  李 宾

代理

审判员  李冠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卫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