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2民初1000号原告张××,女,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被告��××,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个体业主。
原告张××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5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孙××(2016年9月1日出生)。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在原告怀孕及坐月子期间被告动手打原告,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为了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关系,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3.家庭财产由法院判决;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感情还没有破裂,我们还能过下去。庭审中,原告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孙××(2016年9月1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张××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婚生女刚刚出生,为了维护家庭稳定,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告张××与被告孙××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赵来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