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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字第5576号

昆明昆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陈明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1-12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昆明昆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明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字第5576号

原告:昆明昆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址:昆明市马街镇石安公路石咀昆明毅人汽车工程机械市场126号。

法定代表人:沈荣辉组织机构代码:79029759-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叶梦宇,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明波,男,汉族,1989年4月14日生。

原告昆明昆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明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叶梦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明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昆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0000元;

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25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了一台型号为LG953的装载机,整机编号为:F090XXXX,总价款为33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首付款100000元,剩余货款230000元于2016年2月26日前分12期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的货款为13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经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5%的违约金。被告没有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主张,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1份及整机交接记录单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陈明波欠款明细,是原告自行统计的被告付款情况的纪录,应视为当事人陈述,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付款情况的情形下,对该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6日,被告陈明波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书》一份,内容为:被告作为买受方向原告购买型号为LG953,整机编号为F090XXXX的装载机一台,金额为33万元,付款方式为首期2015年2月26日支付100000元,之后的十一个月,每月26号支付20000元,最后一个月的26号支付10000元,共计330000元。《装载机保修手册》中的“整机交接记录单”上被告一旦签字认可,则视为整机交接手续完成,被告收到该设备。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违约责任:(1)不依约支付价款的:(2)未付清货款前将设备进行出卖、抵押、质押,或者其它不当处分行为的;(3)隐瞒设备去向的:(4)被告存在以上任何一项行为的,均应按本合同总价的2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一天,被告在装载机保修手册的保修卡和整机交接记录单上签字。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陈述:2015年2月26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15年12月16日,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16年6月28日,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现在尚欠130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未到庭就其付款情况向本院提交证据,可以依据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欠货款130000元未还。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已过,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13万元尚欠的货款。至于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法院举证其损失为多少,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调整为尚欠款项130000元的25%即32500元。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昆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30000元及违约金32500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昆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88元,其余4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 判 长  顾晓梅

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

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汉砚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