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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9313号

天津市汉沽广运物业管理中心与刘春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8-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汉沽广运物业管理中心,刘春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民初49313号原告天津市汉沽广运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东风路23号。法定代表人赵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文利,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春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汉沽广运物业管理中心诉被告刘春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真实、自愿、合法,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汉沽广运物业管理中心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用按规定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长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