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04执13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被执行人曾敏。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曾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象民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曾敏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曾敏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4314.73元、信用卡费用1046.64元,支付利息19781.82元及迟延履行金(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24日,以后续计至被执行人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70元,执行费588.7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曾敏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查,被执行人曾敏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并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曾敏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曾敏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陆 凯
审判员 龙 韧
审判员 陈一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吕瑞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