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执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阮立曦、林秀琴与杨春华附带民事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阮立曦,林秀琴,杨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执1087号申请执行人阮立曦,男,193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委托代理人廖保文,上海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惠珍,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林秀琴,女,195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委托代理人廖保文,上海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惠珍,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春华,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高安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立曦、林秀琴诉被告人杨春华附带民事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三日作出的(2006)沪一中刑初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阮立曦、林秀琴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春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赔偿二申请执行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4,190元并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供本案执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被执行人银行帐户信息、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供本案执行,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刑初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唐卓青审 判 员 李伟斌代理审判员 余运所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