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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2民初1584��

徐会超与左群委、左朝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会超,左群委,左朝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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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民初1584号

原告:徐会超,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锋,河南亚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群委,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左朝富,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徐会超与被告左群委、左朝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会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群委、左朝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会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被告左群委、左朝富缺席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邻村熟人关系,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5日,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徐会超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借款人:左群委、左朝富、2014年9月15号”,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据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二被告也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4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由此可能对其引起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左群委、左朝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徐会超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左群委、左朝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赵世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 天

书 记 员 曹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