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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6251号

原告罗正平与被告潘士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3-0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罗正平,潘士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6251号

原告:罗正平,男,1986年9月26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玉,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士强,男,1956年12月23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141776763),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107、203、303、305。代表人:纪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战,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正平与被告潘士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镇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正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玉,被告平安镇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士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正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潘士强、平安镇江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74786.13元;2、潘士强、平安镇江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4日16时40分,其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S337线10.7km处路段时与潘士强驾驶的苏L×××××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士强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其伤后经医院治疗,住院21天。苏L×××××号小型客车在平安镇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潘士强未应诉。

被告平安镇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L×××××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愿意依法赔付。第三者责任险部分需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6时40分许,被告潘士强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沿S33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7KM处,向左变更车道转弯至路对面的过程中,与同向后方原告罗正平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碰,造成两车损坏,罗正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士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正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正平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左膝部皮肤挫裂伤、右膝部皮肤挫伤,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8天。2015年11月30日,罗正平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1月14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罗正平右上肢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罗正平支付鉴定费2520元。罗正平伤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462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0620元(180天,按1770元/月计算)、交通费500元,合计64406.13元。另查明,被告潘士强驾驶的苏L×××××号小型客车系肖纪顺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镇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镇江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潘士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票据在其手中。2016年5月,原告罗正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审理中,被告平安镇江支公司申请对罗正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8月12日,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0月20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罗正平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目前未遗留明显功能障碍,尚不构成伤残等级。平安镇江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840元。平安镇江支公司要其扣除非10%医保用药费用由车主承担,但未能提交相关依据。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的责任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潘士强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与原告罗正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正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潘士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正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潘士强、罗正平对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苏L×××××号小型客车的承保公司被告平安镇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平安镇江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罗正平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中计算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平安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费用为27420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7420元),超出部分36986.13元,由平安镇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5890.29元(36986.13×70%),其余经济损失由罗正平自行承担。因平安镇江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平安镇江支公司应赔偿罗正平43310.29元。潘士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其垫付的医疗费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正平的经济损失64406.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74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5890.29元,合计53310.29元(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罗正平43310.29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罗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2元,鉴定费4360元,合计4842元,由原告罗正平负担3762元,由被告潘士强负担1080元(此款已由原告罗正平垫付3002元,被告平安镇江支公司垫付1840元,被告潘世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罗正平垫付款1080元,平安镇江支公司在赔偿罗正平43310.29元时扣减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

审判员  谢海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秦 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