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2784号
原告:王卓为,男,1984年12月25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鸿伟,男,1975年5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铁岭县。
原告王卓为与被告高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卓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鸿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卓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37728.65元;2.判令被告支付罚息人民币100481.82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9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655.25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并约定被告按月还本付息。但被告自取得借款以后,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多次要求还款,被告均无还款的意思。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立即终止协议,同时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和剩余未到期所有款项(剩余本金、利息、违约金)。高鸿伟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借款人),案外人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而富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咨询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鉴于:3)甲方希望乙方为其提供信用咨询、信用风险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推荐给《出借人列表》中的出借人,以便《出借人列表》中的出借人决定是否与甲方建立借贷关系;4)《出借人列表》中的出借人若与甲方建立借贷关系,出借人除委托乙方将款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以确认其与甲方的借款关系外,并将同时委托乙方为其提供后续债权管理、账务催收等咨询管理服务。……第一条信用风险评估及管理……4)甲方就本协议下的各项服务应向乙方支付相关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以《还款明细说明》之约定为准。……第二条借贷关系的确立1)甲方确认在收到出借人所提供的借款时,其与该出借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确立,借款起始日为出借人资金汇入甲方账户之日。甲方确认本协议附件《还款明细说明》与甲方收到借款时对甲方即生效。……第三条清偿借款本息……5)如果甲方未按《还款明细说明》规定清偿借款本息,应对逾期清偿的借款本息支付罚息。甲方还款逾期天数在15天之内,每天收取10元违约金;甲方还款逾期的天数超过15天,乙方有权立即终止本服务协议外,同时还有权行使风险管控权要求甲方立即向出借人偿还欠款和剩余未到期所有款项……”被告在《附件》上手工抄写:本人已知晓借款合同所有条款,同意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在《协议附件一:还款明细说明》上签字按印,该附件一中写明,起息日期:2013年9月10日,起始日期2013年9月25日,结束日期:2015年9月25日,贷款本金44655.25元,贷款期数:24,产品类别:物业方案,月还款额:2229.47元,平台管理费总额10155.25元。同时在该附件一中对于还款账户专用信息以及还款期数及每期的还款金额等进行了明确。同日,被告还在《协议附件二:出借人列表》上签字按印,该表显示的出资人姓名为本案原告。前述协议签订后,信而富公司从原告出借的44655.25元本金中扣除10155.25元平台管理费后,以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345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29日被告还款共计16111.1元(包含本金和利息)。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代理意见表示将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6111.1元全部冲抵借款本金,仅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本金28544.15元及自最后一次偿还借款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损失及罚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按照《个人借款咨询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在确认收到出借人所提供的借款时,其与该出借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确立,被告已收到了原告支付借款,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出借的44655.25元中虽有10155.25元以平台管理费的形式支付了案外人信而富公司,但在被告与案外人信而富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该笔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亦承诺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相关费用,故被告应就此向原告承担偿还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拖欠款和剩余未到期所有款项。原告自愿将被告已履行部分的还款全部冲抵借款本金,仅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8544.1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按照协议约定,被告逾期还款还应当支付罚息,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最后一次偿还借款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经审查,两者之和超过年利率2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及罚息起算时点应当自被告最后一次偿还借款日的次日起算。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漠视其应承担的诉讼义务,以其行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运用证据归责原则,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鸿伟偿还原告王卓为借款本金28544.15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鸿伟给付原告王卓为利息及罚息(自2014年5月29日始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28544.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王卓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664元,由被告高鸿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砚铭
审 判 员 刘 辰
人民陪审员 赵 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可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