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第6209号
原告:赵家盛,男,汉族,1987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明,云南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谢鑫,男,汉族,1989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体睿,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家盛诉被告谢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家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明、被告谢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体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被告按年24%的利率支付2014年9月18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17日被告谢鑫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7日起到2015年2月1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5%,每月5万元;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10%计罚息。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的利息,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清偿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实际是投资款不是借款,当时约定投资到千益峰项目,被告曾经支付过15万元的投资回报给原告,但是本金没有支付过,投资回报每月支付5万元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争议: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鑫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5%,每月5万元,按月支付,结息日为每月17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10%计罚息。2014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谢鑫在工商银行昆明马家营支行6222082502004xxxxxx账户汇款200万元。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被告每月19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款项5万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出具收据认可收到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合计共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但双方认可本金没有支付过。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间是借款关系还是投资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内容清楚,权利义务约定明确,被告主张该借款合同实质应为投资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千益峰项目投资,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仅提交了两个证人的书面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也未提交证人的身份证明,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该两份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被告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对本金未付无争议,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已支付50万元无异议,只是对该款的性质存在争议,原告认为系利息,被告认为系投资回报,如前所述的理由,该款应为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5%,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至借款还清之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2月20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家盛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1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