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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2911号

原告黄成旺与被告永州市金水湾百货有限公司、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1-05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成旺,永州市金水湾百货有限公司,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2911号

原告:黄成旺,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筠,女,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永州市金水湾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823号。

法定代表人:龙强华。

被告: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潇湘饭店北楼零陵中路823号。

法定代表人:李杰。两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兵,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成旺与被告永州市金水湾百货公司(以下简称金水湾百货公司)、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房地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筠、被告金水湾百货公司、泰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成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2、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分红款2个月共计16000元,并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分红款;3、按原被告所签的合作经营合同书支付违约金伍万元;4、判决被告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5、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

二00六年四月十二日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合同书》,原告将位于金水湾购物中心临街一楼019号商铺(建筑面积共49.7平方米)交给被告使用经营,被告每月25日前支付商铺分红回报款8000元给原告。被告将原告商铺租赁给肯德基经营时将原告商铺的屋顶拆除与二楼联通,破坏了原告房屋的主体结构。同时被告自

二0一六年六月以来已逾期二个月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共拖欠原告商铺分红回报款16000元。

二0一六年八月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因被告经营不善,现资金链已断,致使金水湾南楼已全部关闭,被告无力支付分红款。原告再次向被告送达了一份书面催收通知,但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上述款项。原告每月靠分红款支付银行抵押借款,若被告不按时给付分红款,致使原告的资金链也要出现断裂,为避免遭受更大损失。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金水湾百货公司、泰丰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四原告的分红款,两被告没有违约,不用承担违约责任,不同意解除双方的经营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实了被告金水湾百货公司经营困难,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金水湾购物中心临街一楼019号商铺与乙方合作经营,合作期间为15年,自2006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止,合作经营期限内经营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承诺无论盈亏甲方商铺产生的经营效益以9.6万/年进行固定分红回报,即8000元/月支付该商铺分红,乙方统一将商铺分红于每个合作经营年度的每月25日前将当月分红款转存入甲方在中国工商银行设立的专户储蓄存折上;合作经营期间内乙方有权自营或招商,乙方在不影响房屋结构及安全的前提下同意承租商家对该商铺进行装饰、装修,乙方在合作经营期满后,必须保证房屋质量完好;若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该商铺年分红2倍的违约金,并承担对方经济损失,及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商铺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06年8月起按合同约定每月25日将分红款8000元存入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19×××19)。2016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当月的分红款8000元,之后,被告于2016年7-8月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分红款,原告遂于2016年8月30日向被告发送了催告函:要求被告收到催告函后在2016年9月3日前将所欠7-8月分红款支付,逾期不支付,将依法解除合同。被告收到催告函后未在催告函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分红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7月-9月的分红款共计24000元。另查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商铺租给长沙肯德基有限公司经营使用,此期间将原告商铺的屋顶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其形式为合作经营,内容上原告只享有收取利润的权利,没有相关的义务,原告亦未参与经营和管理。依照法律规定,合作必须是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原、被告的合作不符合上述规定,本案实质上是原告将商铺租赁给被告,故本案应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应依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分红款即租金,但被告于2016年7月-8月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且被告收到原告的催告函后亦未在催告函规定的限期内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因被告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应承担偿付原告租金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在2016年9月26日已支付了7月-9月的租金,被告还应支付双方合同解除前的下余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减少,故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按未支付租金的年利率24%计算;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商铺租给他人时拆除了原告商铺的屋顶,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予以将原告商铺恢复原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成旺与被告永州市金水湾百货公司、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2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

二、被告永州市金水湾百货公司、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后五日内向原告黄成旺偿付从2016年9月26日起至《合作经营合同书》解除时止的租金,租金按每月8000元计付;

三、被告永州市金水湾百货公司、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黄成旺、朱革萍违约金240元(逾期支付2016年7月-8月租金的违约金,即:8000元×24%÷12月×2月+8000元×24%÷12月×1月),并偿付从2016年9月26日起至《合作经营合同书》解除时止的未付租金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

四、被告永州市金水湾百货公司、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将原告黄成旺位于金水湾购物中心临街一楼019号商铺恢复原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永州市金水湾百货公司、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周湘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李 珍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阅读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