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2542号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东门。法定代表人靳喜仓,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世华,系金融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丽,系客户经理。被告宝鸡晨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东门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宏亮,任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宝鸡市新野花卉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慕仪镇齐东村。法定代表人齐林社,任公司董事。被告王宏亮,男,住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被告齐林社,男,住宝鸡市陈仓区慕仪镇。
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陈仓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宝鸡晨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昊工贸公司)、被告宝鸡市新野花卉苗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野花卉苗木公司)、被告王宏亮、被告齐林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索红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仓农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梁世华、刘建丽,被告新野花卉苗木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被告齐林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昊工贸公司与被告王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仓农村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晨昊工贸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单位申请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期限1年,月利率7.317‰,按月清息,2016年10月12日到期还本,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此笔借款由被告新野花卉苗木公司与被告王宏亮、被告齐林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向被告晨昊工贸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从2016年6月21日起,被告晨昊工贸公司欠息。现借款到期,被告晨昊工贸公司逾期本息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晨昊工贸公司限期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按月利率7.317‰计算利息;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0.9755‰计算利息);判令被告新野花卉苗木公司与被告王宏亮、齐林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仓农村信用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晨昊工贸公司借款申请、借款决议各1份,以证明被告晨昊工贸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被告新野花卉苗木公司股东会保证担保决议、保证意见书、齐林社保证意见书、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各1份,王宏亮保证意见书、公司客户支付委托书、煤炭买卖合同各1份,被告晨昊工贸公司营业执照复印、被告新野花卉苗木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担保合同3份,以证明被告新野花卉苗木公司、被告齐林社、被告王宏亮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各1份、利息登记簿查询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晨昊工贸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及被告晨昊工贸公司欠息的事实。
被告新野花卉苗木公司、被告齐林社辩称,被告晨昊工贸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单位申请借款500万元,此笔借款由他们与被告王宏亮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王宏亮愿将被告晨昊工贸公司在工业园的土地抵押给他们,并承诺有他们500万元的资产,他们愿意偿还借款本金,但不承担利息,否则他们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野花卉苗木公司、被告齐林社未提交证据。被告晨昊工贸公司、被告王宏亮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新野花卉苗木公司、被告齐林社对原告陈仓农村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陈仓农村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28日,被告晨昊工贸公司向原告陈仓农村信用联社申请借款500万元。9月8日,被告新野花卉苗木公司、被告王宏亮、被告齐林社向原告陈仓农村信用联社出具书面保证意见书,同意为被告晨昊工贸公司贷款5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10月13日,原告陈仓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晨昊工贸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晨昊工贸公司向原告陈仓农村信用联社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月利率为7.317‰,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利率上浮50﹪。同时,被告新野花卉苗木公司、被告王宏亮、被告齐林社与原告陈仓农村信用联社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晨昊工贸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晨昊工贸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此后,被告晨昊工贸公司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被告晨昊工贸公司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新野花卉苗木公司、被告王宏亮、被告齐林社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晨昊工贸公司限期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按月利率7.317‰计算利息;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0.9755‰计算利息);判令被告新野花卉苗木公司与被告王宏亮、齐林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陈仓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晨昊工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陈仓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新野花卉苗木公司、被告王宏亮、被告齐林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陈仓农村信用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晨昊工贸公司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晨昊工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新野花卉苗木公司、被告王宏亮、被告齐林社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其行为显然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晨昊工贸公司归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新野花卉苗木公司、被告王宏亮、被告齐林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新野花卉苗木公司、被告齐林社辩称若被告王宏亮愿将被告晨昊工贸公司在工业园的土地做抵押,承诺有其500万元的资产,他们才同意偿还本金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宝鸡晨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按月利率7.317‰计算利息;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9755‰计算利息)。
二、被告宝鸡市新野花卉苗木有限公司、被告王宏亮、被告齐林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宝鸡市新野花卉苗木有限公司、被告王宏亮、被告齐林社向原告偿还了上述借款本息,有权向被告宝鸡晨昊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86元,减半收取23793元,由被告宝鸡晨昊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宝鸡市新野花卉苗木有限公司、被告王宏亮、被告齐林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索红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