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4民初1765号
原告:夏靖,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亚云,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东,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王晶晶,女,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夏靖与被告王海东、王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能依约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据《借款协议》中的管辖约定诉至本院,现本院按照原告提供被告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送达被告,无法确认其协议管辖约定的真实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靖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屹
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
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