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222民初3173号

江为加与蒋军、贵州六盘水万家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江为加,蒋军,贵州六盘水万家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3173号

原告:江为加,男,1986年3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刁,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1888759。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志鑫,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81604110171。

被告:蒋军,男,1972年6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被告:贵州六盘水万家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红果经济开发区亦资孔上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666953158G。法定代表人陈老令。

原告江为加与被告蒋军、贵州六盘水万家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李彦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唐明英、敖盛良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为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小刁、项志鑫,被告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六盘水万家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老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为加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92598.97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原告从被告蒋军处购买了2件烟花爆竹,其中吉祥牌1件、年年红牌l件(生产商是被告贵州六盘水万家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2月7日(春节)晚上原告燃放的上述烟花爆竹发生爆炸,导致原告左眼被炸伤。后原告被送入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面部挫裂伤术后;2、左眼角膜异物;3左眼球挫伤。共住院七天。2016年5月31日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25200元。此次受伤造成原告损失共计92598.97元。包括:1、残疾赔偿金:42250元【21125元/年(浙江省2015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2、医疗费5028.05元;3、后期治疗费:25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天×7天】;5、误工费:1348.06元【48145.00元/年(浙江省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0天×7天】;6、护理费:1348.06元【48145.06元/年(浙江省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0天×7天】;7、营养费:280.00元【40.00元/天×7天】;8、被抚养人生活费:9664.80元【原告之子江翔宇2009年11月22日生,即被抚养年限12年×16108/年(浙江省2015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2人(共同抚养人)】;9、交通差旅费:500元;10、鉴定费:1700.00元;11、精神损失费5000.00元。综上,导致原告受伤的烟花爆竹系质量缺陷产品,被告蒋军为销售者,被告贵州六盘水万家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为生产者均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全部请求。

被告蒋军辩称,对原告受伤后治疗及伤残情况无异议,但被告蒋军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蒋军不是烟花销售者,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到被告将军家中调查过,没有调查出被告蒋军卖烟花爆竹,烟花是被告蒋军从聂兴林处买来自己用的,没有向原告销售烟花,2016年2月7日原告的哥哥江为友到蒋军家买对联,看到蒋军家有烟花就分两件烟花,隔了半个小时原告及其哥哥又来蒋军家买东西就要求再分两件烟花,烟花就这样分了,原告应举证证明是从蒋军家分的礼花将原告炸伤,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因燃放从蒋军家分得的烟花受伤,因此,被告蒋军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贵州六盘水万家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后治疗及伤残情况无异议,但被告贵州六盘水万家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一、原告所有伤害与贵州六盘水万家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贵州六盘水万家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诉称是贵州六盘水万家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烟花存在质量问题,在燃放过程中发生爆炸,导致左眼受伤,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所谓燃放爆炸的烟花为贵州六盘水万家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发生爆炸的烟花是贵州六盘水万家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据此,贵州六盘水万家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与贵州六盘水万家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二、原告应该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而非产品质量纠纷,产品责任纠纷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人身、财产受损而引发的纠纷,属于侵权之诉;产品质量纠纷则是指因产品不符合标准而引发的纠纷,属于合同之诉,原告认为贵州六盘水万家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烟花在质量上存在问题,以致原告左眼所伤,原告据此向贵州六盘水万家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赔偿,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作为主张自己权利的一方,原告就产品存在缺陷、受损事实(原告左目艮受伤)、产品存在缺陷与造成受损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该提出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所有伤害系贵州六盘水万家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烟花造成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原告所受伤害是否为烟花致伤,没有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首页中入院病情重记载未找到(礼花炸伤),同时,原告也未申请相关司法鉴定部门对所受伤害致害原因进行鉴定,无法证实所受伤害为烟花致伤。综上所述,贵州六盘水万家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与贵州六盘水万家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因果关系,贵州六盘水万家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簿复印件;3、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4、医疗费票据复印件;5、用药清单复印件;6、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7、车票复印件;8、鉴定意见书复印件;9、鉴定费发票、支付费用凭据复印件;10、结婚证复印件;11、原告之妻代九云暂住证复印件。12、原告申请本院向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商品销售明细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检验结果告知书、YB160048、YB160049、YB160050、YB160051、YB160052号检验报告、盘县消费者协会投诉中止调解通知书、送达回证回执复印件;被告蒋军提交的商品销售明细单复印件,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江为加的暂住证复印件,被告蒋军认为原告提供的暂住证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证据,但未提交反证证明,因此该证据可以作为原告长期在外打工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7日晚原告江为加在燃放从被告蒋军经营商铺处购买的贵州六盘水万家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年年红”组合烟花爆竹过程中因烟花爆竹发生爆炸,炸伤左眼,后原告被送入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面部挫裂伤术后;2、左眼角膜异物;3左眼球挫伤,住院七天出院,出院医嘱为“适时拆除缝线,嘱院外继续予营养神经药物治疗,改善视力。”,原告共支付门诊及住院诊疗费用共4548.05元。2015年5月24日,原告江为加前往云南省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诊疗费共841.50元,客运车费45元。原告江为加2016年5月24日委托云南省曲靖市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出具曲珠司鉴中心[2016]活鉴字第59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X(十)级伤残,后期手术及治疗费25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鉴定费1300元,会诊费400元,客运车费85元。原告江为加为贵州省盘县水塘镇新塘村五组村民,其子江翔宇生于2009年11月23日,原告持有有效期分别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3日、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居住于浙江省绍兴县齐贤镇兴铺村的暂住证(从事职业为工程施工),其妻代九云也持有浙江省绍兴县齐贤镇兴铺村地址相同的暂住证。原告江为加受伤后,经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2月26日对原告江为加燃放烟花烟爆竹现场进行核实检查,现场检查笔录载明“江为加屋前有已燃放的烟花一箱(全部散开),外包装上的主要信息如下:生产商:六盘水万家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盘县红果上街村大冲子,产品名称:年年红,产品类别:组合烟花,……”后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贵州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贵州六盘水万家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年年红组合烟花进行抽检,六盘水万家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年年红组合烟花“经检验,结构和材质-筒休高度、药种、药量和安全性能-部药量项目不符合GB106331-2013《烟花爆竹质量与安全》标准规定,判定为不合格”。贵州六盘水万家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结果告知后,未对该抽查结果提出异议。被告蒋军经营商铺没有烟花爆竹经营资格,其购买的烟花爆竹有三个品名共六件(一种3件、一种2件、一种1件)其自称购买目的为自用。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86.8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914.2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644.93元。贵州省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637元。浙江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25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8661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108元,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受伤的责任主体是谁及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方式和赔偿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因燃放烟花爆竹受伤,可以要求产品生产者被告贵州六盘水万家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或销售者被告蒋军承担赔偿义务,被告蒋军作为商铺经营者在从中间商处购买烟花爆竹后放置于其商铺中转卖原告,无论其是否从中获利,都构成了对涉案烟花爆竹的销售,故被告蒋军辩解其没有从转卖烟花爆竹中获利,不是对烟花爆竹的销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从被告蒋军商铺购买的烟花爆竹系被告贵州六盘水万家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的规定,被告贵州六盘水万家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与涉案烟花爆竹同品名的烟花爆竹经抽检被判定为不合格,其作为生产者,应当举证证明其生产的涉案产品为合格产品且没有缺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致原告受伤的烟花爆竹不是其生产且是没有缺陷的产品,故可以认定致原告受伤的产品是被告贵州六盘水万家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产品,且该产品不是没有缺陷的产品,由于原告是因为被告贵州六盘水万家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缺陷产品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贵州六盘水万家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原告因燃放其生产的烟花爆竹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辩解的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受伤是因贵州六盘水万家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烟花爆竹且该产品有缺陷,原告受伤与贵州六盘水万家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是销售者因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而本案中,被告蒋军仅是对产品进行转卖,虽然其没有烟花爆竹经营资格,但其购买数量较少,又值春节期间,不符合烟花爆竹经营销售所需数量规模,符合自用的规模,因此被告蒋军在转卖过程中没有过错,在原告选择缺陷产品生产者承担责任后,作为没有过错的销售者的被告蒋军没有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其不应对原告因缺陷产品侵权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蒋军与被告贵州六盘水万家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受伤后造成的损失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为10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其户籍住所地为贵州省农村居民,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农村,2015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86.87元,浙江省2015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25元,其伤残赔偿金按照浙江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42250元【21125元/年×20年×10%】;2、医疗费:5389.55元(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4548.05元+云南省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841.50元),原告仅主张5028.05元,予以支持;3、后期治疗费:原告受伤后后期手术和治疗费25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没有超过本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予以支持280元【40元/天×7天】;5、误工费:原告长期在浙江省从事工程施工,其误工费可以参照浙江省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719元计算为1387.1元【51719元/年÷12÷21.75×7天】,原告主张1348.06元予以支持,6、原告长期在浙江省从事工程施工,其护理费可以参照浙江省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719元计算为1387.1元【51719元/年÷12÷21.75×7天】,原告主张1348.06元予以支持,7、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280元【40元/天×7天】;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江翔宇2009年11月22日生,即被抚养年限12年,原告夫妇长期居住浙江省,原告伤残为10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其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浙江省2015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9664.80元【16108/年×10%×12年÷2人(共同抚养人)】;9、交通差旅费:原告提供准能费票据与其检查治疗鉴定相对应的仅130元,原告主张500元中超过130元部分不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鉴定会诊费400元,共计1700.00元,是原告鉴定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实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伤残为十级,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和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主张5000.00元中超过1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江为加以上损失共计88228.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六盘水万家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为加因产品缺陷致伤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88228.97元。

二、驳回原告江为加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被告贵州六盘水万家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5元,原告江为加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彦

人民陪审员  唐明英

人民陪审员  敖盛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