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1民初2331号

黎万金与陈新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黎万金,陈新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2331号

原告:黎万金,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淑云,丹阳市延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新明,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9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5804163-7。

负责人:单培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黎万金与被告陈新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10月1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万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淑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万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65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17时55分许,黎万金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由122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该道路62公里380米处左转弯出道路时与陈新明持注销的C4D证驾驶的雅德牌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黎万金、陈新明及乘坐在黎万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的杨天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黎万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新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天香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被告陈新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在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内垫付了医药费10257.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17时55分许,黎万金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由122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该道路62公里380米处左转弯出道路时与陈新明持注销的C4D证驾驶的雅德牌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黎万金、陈新明及乘坐在黎万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的杨天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黎万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新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天香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730.86元。原告的损伤于2016年7月12日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系颅脑外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于2016年9月13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180天、90天、90天,并花去鉴定费5379元。陈新明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垫付医药费10257.5元。另查明:原告黎万金发生事故前在丹阳市全州镇闽兴新型建材厂工作,事故发生后休息在家,单位停发工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发放清单,第三人垫付的医药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黎万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新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天香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陈新明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陈新明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认由被告陈新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70%的责任。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5629.71元,经审查,原告共花去医药费15730.86元(含第三人垫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按每天20元,鉴定营养期限9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90元,按每天30元,住院23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56126.7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按每天100元,鉴定护理期限9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按每天100元,鉴定误工期限18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211747.56元,由被告陈新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10500元,余款101247.56元由陈新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30374.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因第三人已给付原告10257.5元,故原告还需返还第三人10257.5元,此款由被告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返还第三人。被告陈新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616.8元。

二、被告陈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025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元,鉴定费5379元,合计6512元,由原告负担4558元,由被告陈新明负担195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常春华

代理

审判员  韦 玲

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靓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