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特331号
申请人:宁波市双申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启运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赵兰珍,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淳,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号院*号楼民生大厦**层。
负责人:戴智勇,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昭,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宁波市双申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申王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两高律师事务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双申王公司称,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仲裁委)(2016)京仲裁字第0649号裁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超出仲裁协议仲裁,仲裁庭组成及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并由两高律师事务所承担本案申请费。具体理由为:1.双申王公司与两高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诚信保证金最高额为80万元,而双申王公司共向两高律师事务所汇款150万元,超出的70万元不属于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不适用仲裁条款。2.虽然双方对于(2014)京仲裁字第0106号裁决所认定事实无异议,但此后北京市律师协会作出的京律纪处(2015)第2号处分决定书中明确认定双方合同内容违法,双方关于风险代理收费的约定无效,北京仲裁委仍依据(2014)京仲裁字第0106号裁决认定事实错误。3.双申王公司在收到仲裁员名单后即对仲裁员王雨本提出了回避申请,因在(2014)京仲裁字第0106号仲裁中,王雨本作为两高律师事务所方仲裁员,违反调解规则,有明显偏倚,会影响仲裁公正裁决,仲裁庭对该回避申请未予采纳。4.(2016)京仲裁字第0649号裁决书中有一名仲裁员出具了不同意见,表明该裁决内容存在争议。两高律师事务所称,1.双申王公司在北京仲裁委申请过两次仲裁,第一次仲裁之后双方均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均予驳回,之后双申王公司持同样事实和理由提起第二次仲裁,仅仲裁金额不同。2.北京市律师协会的规定与本案无关,并不是法律、法规,不影响合同效力,且合同效力已经两次仲裁裁决明确认定。3.仲裁庭对回避申请已经明确回复,仲裁员也未违反调解规则。双申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法定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双申王公司的申请。经审查查明:北京仲裁委根据双申王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双申王公司与两高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于2015年8月4日受理了双申王公司与两高律师事务所之间因涉案合同项下引起的争议仲裁案,案件编号为(2015)京仲案字第1656号。因双方未能按期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依据仲裁规则,北京仲裁委主任指定王俊侨担任首席仲裁员,与双申王公司选定的仲裁员冯强,两高律师事务所选定的仲裁员王雨本,于2015年11月30日组成仲裁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该案中,双申王公司请求:1.裁决双申王公司与两高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于风险代理收费的部分即第六条第1、2、3、4、5款无效;2.裁决两高律师事务所返还100万元,利息损失12.2万元;3.仲裁费用由两高律师事务所负担。北京仲裁委认为双申王公司所提的仲裁请求已经在(2014)京仲裁字第0106号裁决中予以认定和作了实际处理,本案属“一事不再理”范畴。2016年5月27日,北京仲裁委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0649号裁决:(一)驳回双申王公司的仲裁请求;(二)本案仲裁费42404元(已由双申王公司垫付),由双申王公司自行承担。首席仲裁员王俊侨、仲裁员王雨本在裁决书尾部签字。仲裁员冯强作出《关于申请人宁波市双申王服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2016)京仲裁字第649号裁决书的不同意见》。另查,2013年8月,双申王公司向北京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两高律师事务所返还诚信保证金150万元,北京仲裁委(2014)京仲裁字第0106号裁决书裁决两高律师事务所返还双申王公司诚信保证金50万元。本案审查中,双申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北京市律师协会处分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尽快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针对双申王公司的申请理由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关于仲裁裁决是否超出仲裁协议范围。双申王公司主张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诚信保证金最高额为80万元,因此已汇款150万元中超出合同约定诚信保证金的70万元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不适用仲裁条款。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如果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约定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双申王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均系因双方履行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北京仲裁委就双申王公司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未超出仲裁协议范围。本院对双申王公司的该项撤裁理由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仲裁庭组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双申王公司主张因其提出仲裁员回避未获准许,仲裁庭组成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仲裁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双申王公司主张仲裁员王雨本在前仲裁案调解中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回避事由,北京仲裁委对该回避申请未予准许,亦未违反法定程序,双申王公司的该项撤裁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双方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及已付款项的返还问题,属于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实体审查内容及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范畴,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故双申王公司主张仲裁庭对合同效力及钱款性质认定事实不清的撤裁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申王公司所称的仲裁员存在不同意见,未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及相关仲裁规则,亦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双申王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宁波市双申王服饰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064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宁波市双申王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王 黎
审 判 员 杜丽霞
代理
审判员 常洪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梦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