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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2民初1955号

秦永长与何知林,董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1-13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秦永长,樊某甲,黎某某,王萌,王静,何知林,曾某,曾某甲,董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1955号原告秦永长,男,1975年11月21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陆文祥,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甲,男,1974年1月9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黎某某,女,1973年10月10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王萌,女,1997年9月6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王静,女,1972年9月4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何知林,男,1966年5月12日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曾某(未成年人)。被告曾某甲,男,1973年1月19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董某某,女,1973年9月12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

原告秦永长与被告樊某甲、黎某某、王静、何知林、王萌、曾某甲、曾某、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陈守卫独任审理,由

书记员冉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7月11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陈守卫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周翠香、冉隆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永长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文祥,被告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甲、黎某某、董某某、王静、何知林、王萌、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永长诉称,2015年7月13日,樊某(未成年人)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樊某(未成年人)、王萌、曾某共有)搭乘王萌,行驶至国道319线1932KM+800M处时,与同向靠道路边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樊某(未成年人)当场死亡,原告、王萌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后踝骨骨折,下颌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期间,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了医疗费48000元,住院39天后原告便出院在家治疗,出院时原告自己支付了325.26元,原告到酉阳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花去医疗费444元。酉阳县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未成年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王萌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一案所产生的医疗费769.2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50元(39天×50元)、误工费10320元(129天×80元)、护理费3900元(39天×100元)、营养费780元(39天×20元)、轮椅费57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诉讼过程中后续医疗确定为10284.99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樊某甲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家小孩樊某(未成年人)在网吧打游戏,王、曾二人(樊某(未成年人)同学)年龄大于樊某(未成年人),二人喊樊某(未成年人)走,樊某(未成年人)不愿,他二人不去喊走,樊某(未成年人)不会出事。死者颈部有眼,血流不止,是有人有意想陷害樊某(未成年人),证据确凿,交警未提及。当天去喊樊某(未成年人)的是二人,交警队取证恰好是那二人,调查程序不合法。出事的摩托车是谁的,谁卖的,谁买的,明明是黑车,是谁叫樊某(未成年人)开的摩托车,人死无对证,交警在黑水调了监控,不能证实在小坝出事时是樊某(未成年人)开的摩托车。原告当天是去吃酒,回家路上是乱穿公路碰的摩托车,还是摩托车碰的原告,交警认定时未提。天色已晚,有车经过,对着开摩托车的人晃了一下车灯,开摩托车人慌了阵脚,就出了事,这车是谁的,是什么牌照,交警队没有提及。原告请求的垫付的医疗费48000元另案处理,望人民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曾某甲、曾某、董某某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辩称,被告曾某在本案中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的管理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事侵权人和对车辆具有管理职责而未尽到管理职责的人,曾某虽是车辆所有人之一,但不是本案的驾驶人员,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曾某甲和董某某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曾某已经年满16岁,相关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行使。同时,曾某甲、董某某对三人在买车、用车和事故的发生均不知情,曾某长期居住在学校,客观上不能实施有效的监管,不存在监护职责,不存在赔偿责任。被告王静、何知林、王萌、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樊某(未成年人)1999年3月25日出生,系被告樊某甲、黎某某之女;被告王萌系王静、何知林之女;被告曾某甲与董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曾某系曾某甲、董某某之子。曾某现就读于酉阳县第二中学,王萌亦在校就读,樊某(未成年人)生前与被告王萌、曾某系同学关系。2015年7月13日,樊某(未成年人)(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搭载王萌(未戴安全头盔)沿酉阳县国道319线由黑水往小坝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行驶至重庆市酉阳县国道319线1932KM+800M处,与同向靠道路边步行的秦永长发生碰撞,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滑至对向车道道路旁,致使樊某(未成年人)当场死亡,秦永长、王萌受伤,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7日,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未成年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萌、秦永长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秦永长受伤后被送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于2015年8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8325.26元,其中48000元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已另案处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在该案中赔付),原告自付325.26元,医院诊断:右内踝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后踝骨骨折;下颌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患肢三月避免负重,适时复查,术后1、2、3、6、12月,观察愈合情况,加强营养,不适我科随访;二期取出内固定手术费用约8000-10000元。原告实际住院39天,故,其住院生活补助费计算为1950元(39天×50元)、误工费计算为3120(39天×80元)、护理费3900元(39天×100元)。原告因伤花费轮椅费57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花费诊疗费444元,于2016年9月26日花费诊疗费213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花费后续医疗费10071.99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由樊某(未成年人)、曾某、王萌共同出资购买于冉坤山处,由三人共同所有、共同管理和使用,车辆交付后,曾某、王萌、樊某(未成年人)未进行车辆变更登记,也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及其他险种。事发时,樊某(未成年人)、曾某、王萌三人均未年满18周岁,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还查明,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渝公交鉴(车检)酉阳字[2015]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转向、行驶、制动性能有效,灯光装置齐全,未见机械异常。”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用票据,结账明细清单,轮椅发票,住院费用一日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车辆,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同时,该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樊某(未成年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遇行人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避让,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樊某(未成年人)、王萌、曾某作为车辆共有人,同时也是该车辆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但未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应由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樊某(未成年人)作为车辆使用人和所有人之一,理应承担事故的损害责任;王萌、曾某作为车辆共有人,在三人无驾驶证件的情况下共同购买且未妥善管理车辆,存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樊某(未成年人)、王萌、曾某的过错程度,酌定按照4:3:3的比例划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对樊某(未成年人)、曾某的侵权后果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应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王萌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但本案无证据证实其有经济能力,故应由其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损失。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为325.26元+10071.99元,门诊医疗费444元+213元,虽无病历佐证,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医嘱及复诊科室、项目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故医疗费总计11054.2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1950元。原告实际住院39天,误工费为3120元。护理费为39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780元(39天×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轮椅费为570元。由被告樊某甲、黎某某、王静、何知林、曾某甲、董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020元。由被告樊某甲、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轮椅费共计5741.7元(14354.25元×40%),由被告王静、何知林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轮椅费共计4306.28元(14354.25元×30%),由被告曾某甲、董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轮椅费共计4306.28元(14354.25×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甲、黎某某、王静、何知林、曾某甲、董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秦永长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020元;

二、被告樊某甲、黎某某赔偿原告秦永长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轮椅费共计5741.7元;

三、被告王静、何知林赔偿原告秦永长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轮椅费共计4306.28元;

四、被告曾某甲、董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轮椅费共计4306.28元;

五、驳回原告秦永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樊某甲、黎某某承担160元,王静、何知林承担120元,曾某甲、董某某承担120元,退还原告预交款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守卫

人民陪审员  周翠香

人民陪审员  冉隆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冉 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