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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执1733号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涛、吴亚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4-06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涛,吴亚芳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6执1733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云霁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09075927-1。

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袁涛,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执行人:吴亚芳,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现住安徽省凤阳县。本院在执行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家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6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袁涛、吴亚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本金29561.04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8日起以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10.2%计算至2015年2月8日,次日起以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13.26%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此后以本金29561.04元按年利率13.26%计算)。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袁涛、吴亚芳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之水

审 判 员  卞文新

审 判 员  于文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杨新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