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03民初3930号
原告:刘某,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张某,女,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宣判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刘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郭清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岩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