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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刑更1334号

崔秀丽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崔秀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刑更1334号罪犯崔秀丽,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灵宝县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南刑一初字第0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秀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间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11月1日至11月5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满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经监区警察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崔秀丽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0月4日上午,被告人崔秀丽与其丈夫岳元合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崔秀丽离家。下午1时许,崔秀丽回家看到岳元合等人在客厅看电视,心生怨恨,即从厨房拿一把菜刀到客厅欲砍岳元合,岳元合逃往屋外,崔秀丽追上岳元合后,持刀击岳元合头、面部数下,至岳元合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岳元合系被人用锐器砍断(破)颈部动脉血管至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河南省精神病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崔秀丽患癫痫病所致精神障碍,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罪犯崔秀丽系残犯,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服药期间精神正常时能参加思想教育,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受表扬4次。半年评审鉴定为:2次一般,3次良好,最后一次评审为良好。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残疾罪犯审批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崔秀丽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崔秀丽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

二○三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

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

审判员  马鄢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明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