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3民初3129号
原告:于修美,女,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松涛,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鸽,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宜合美家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赵衍友,职务经理。
第三人:城阳区恒红丰工艺品店,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负责人:栾兴峰。
原告于修美与被告青岛宜合美家纺织品有限公司、第三人城阳区恒红丰工艺品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于修美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8元,减半收取计95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兰旭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巧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