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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04刑初51号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关 于 张 某 某 危 险 驾 驶 罪 一 案 的 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4刑初5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112041970********,汉族,初中文化,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宏大公司车队队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清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孙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辽XX**号轿车沿清河区向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清河区建委门口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李铁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铁岭市固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进行酒精检测,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成分为114.3mg/100ml。经清河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铁岭市固伦司法鉴定所的酒精定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 迪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祁江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