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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2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周松华与潘晶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松华,潘晶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2民初1104号原告周松华,男,1968年7月30日,汉族,住九江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圣君,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晶,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庐山区,。原告周松华与被告潘晶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松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圣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松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2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姨父,2015年,原告儿子周某高中毕业,成绩刚过二本线,闲谈中,被告说有学校方面的关系,可以帮忙录取二本,但需要2万元的费用,如果办不成,费用可以退回。2015年8月9日,原告如约将2万元交付被告,由被告出具了收条。2015年8月17日,原告之子确定不能上二本学校,被告承诺退款,2016年2月6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认欠原告款22600元(2万元费用—已花去差旅费2500元+之前欠款5100元),并承诺2月23日先还款5000元,之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请。被告未提交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松华系被告潘晶的亲姨父。2015年暑期,原告因其子高考分数未达二本线,便委托被告潘晶操办其子就读二本学校事宜。2015年8月9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给付被告活动费用20000元,被告即时向原告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潘晶帮周铸录取大学(二本)收周松华两万元整.潘晶2015年8月9日”,之后,被告并未将此事办成,原告即要求被告返还活动费用,经原告催讨,被告扣除其已花费的2500元,就余款17500元以及之前5100元欠款,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周松华人民币贰万贰仟陆佰元整,欠款人潘晶2016.2.6”,同时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本人潘晶保证2月23日之前还款人民币伍仟元整,如门面租金收回归还人民币捌仟元整”。嗣后,被告未按承诺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周松华委托被告潘晶欲通过非正常渠道帮助其子录取二本学校,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因该委托和被委托行为均违反了公序良俗和我国高考招生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其他正常参加高考学生的合法权益和高考招生工作的正常秩序即社会公共利益,故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当属无效,被告因此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依法应予以支持;另被告欠原告借款5100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偿付,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权利虽基于两种法律关系产生,但涉诉的两个债权债务已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并由被告向原告形成了一张欠款凭证,为了避免当事人诉累,可以一案处理。被告潘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周松华欠款2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被告潘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晶晶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嘉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