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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184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21日在彭阳县城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0月4日生育长女杨甲,2010年8月29日生育次女杨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09年3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朝原告腹部踢了几脚,致使原告回娘家卧床休息几天后痊愈,被告才将原告叫回去。2009年6月份,被告因琐事又将原告拳打脚踢一顿。2015年12月份,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朝原告头部打了几拳,致使原告头部肿了个包;2016年9月3日,被告因琐事用拳头和巴掌打原告头部、脸面部。原告于同年9月4日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家庭暴力,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偶尔因琐事殴打过原告,但不严重,不构成家庭暴力。被告与原告还能共同生活,故不同意离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21日在彭阳县城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0月4日生育长女杨甲,2010年8月29日生育次女杨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婚姻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被告偶尔殴打过原告,情节较为轻微。2016年9月3日,被告因生活琐事殴打了原告,原告于次日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原、被告共同生活近十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 文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