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申162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天津天赐蓝莓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马伸桥镇商务中心院内***号。
法定代表人:潘利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王立新,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再审申请人天津天赐蓝莓种植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二初字第7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天津天赐蓝莓种植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人民法院宣判前申请人曾给付被申请人64000元,另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一审人民法院达成协议,现在申请人不欠被申请人货款。被申请人王立新辩称:一审人民法院宣判前申请人确实给付被申请人64000元货款,应在一审判决主文中减除,但是,双方在一审人民法院未达成任何协议。
本院认为,申请人主张一审人民法院宣判前申请人曾给付被申请人64000元货款,对此一节,被申请人予以认可,并同意在尚未执行的货款中予以减除。故双方可在执行程序中解决。至于,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在一审人民法院已达成协议,因申请人不能提交相应证据且被申请人予以否认,故此,天津天赐蓝莓种植有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天赐蓝莓种植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明武
审判员 刘祝庆
审判员 于丽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惠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