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3319号
原告:石金玲,女,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民,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华,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
被告:李照廷,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告李永华父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负责人:张建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国,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金玲与被告李永华、李照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丽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国民、被告李照廷、被告人保丽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李永华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总计:1.医疗费9372元;误工费20580元(210天×98元);3.护理费13590元(护理日期9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5.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6.残疾赔偿金50372元(25186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10847.85元(被抚养人为2人)8.后续治疗费8000元;9.鉴定费用12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交通费36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25021.15元。
二、要求判令被告李照廷承担连带责任;
三、要求判令被告人保丽景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06日18时30分,被告李永华驾驶被告李照廷(车主)的宁AWSX**号小型面包车,沿贺兰县桃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小区门口路段处时,与原告由北向南步行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贺兰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近段骨折,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在家疗伤近半年无法正常工作。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10级。该事故经贺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永华负全部责任,原告石金玲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照廷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我的,当时车辆是被告李永华开的,我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公司投保了全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是50万元),被告李永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417.5元,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不再赔偿。
被告人保丽景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宁AWS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是2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果被告李永华不存在无证驾驶、醉驾驾驶等保险免责事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在原告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及有证据支持的损失和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我公司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进行核定,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过高,部分没有依据,在质证以及辩论意见中另行发表意见。被告李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06日18时30分,被告李永华驾驶登记在其父亲被告李照廷名下的宁AWSX**号小型轿车,沿贺兰县桃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小区门口路段处时,与原告由北向南步行至此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永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金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贺兰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近段骨折,住院治疗12天。原告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之伤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8927.05元,门诊医疗费861.32元,被告李永华为原告垫支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用8417.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李永华驾驶其父亲被告李照廷所有的车辆宁AWS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丽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永华驾驶车辆行驶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李永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永华应对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计算如下:1.医疗费9370.87元(住院医疗费8927.05元+门诊医疗费443.82元=9370.87元,其中包含被告李永华交纳住院押金8000元);2.误工费的计算,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来源,应参照2015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运输管理局发布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5848元,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90天,即8820元(35848元/年÷365天×90天=8820元);3.护理费的计算,原告住院12天,其中住院前三天由其丈夫护理,后9天由护工护理,护工护理每日180元/天,即1620元(180元/天×9天=1620元),原告出院后,由原告丈夫护理,原告受伤的部位为右胳膊,故其出院后护理期限以30天计算为宜,加上其丈夫在医院护理的3天,其丈夫护理的期限为33天(30天+3天)。原告未提供其丈夫的的收入状况,故参照2015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运输管理局发布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5848元,即3234元(35848元/年÷365天×33天=3234元),原告护理费共计485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1200元);5.营养费的计算,原告提交的出院证中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且术后两周拆线,其住院12天,营养期限以26天(14天+12天)计算为宜,每日30元/天计算,即780元(26×30=780元);6.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运输管理局发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85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计算为46570元(23285元/年×20年×10%=4657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被抚养人为2人,原告儿子及原告母亲,支付生活费的年限为原告儿子8岁支付10年,原告母亲74岁支付6年,原告儿子系城镇户口,参照2015年宁公交管发(2015)61号通知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216元/年计算,原告母亲系农村户口有7个子女,参照2015年宁公交管发(2015)61号通知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676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原告儿子生活费8608元(17216元/年×10年×10%÷2人);原告母亲生活费658元(7676元/年×6年×10%÷7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266元;8.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以另行主张;9.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书及住院病案诊断以及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综合分析,其该项主张,本院酌定予以支持1000元;11.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交通费应以240元计算为宜;上述赔偿款中原告医疗费共计937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780元,合计11350.87元,由被告人保丽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不足部分1350.87元,由被告人保丽景支公司在被告李照廷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8820元,护理费4854元、残疾赔偿金55836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266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70750元,由被告人保丽景支公司在被告李照廷所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李永华予以赔偿。上述赔偿款中由人保丽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费用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70750元,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350.87元,赔偿款共计82100.87元,减去被告李永华垫支的8000元,尚欠74100.87元,被告李永华垫支的费用8000元,应由人保丽景支公司予以退还。被告李照廷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三)项、第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在被告李照廷所投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石金玲医疗费937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780元,合计11350.87元,不足部分1350.8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限额内赔偿;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在被告李治廷所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石金玲误工费8820元,护理费4854元、残疾赔偿金55836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266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7075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82100.87元,减去已垫付8000元,尚欠74100.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永华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退还被告李永华垫支的费用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石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石金玲负担498元,由被告李永华负担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祁 玮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海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第2页共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