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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14245号

徐东英与许斌、姚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东英,许斌,姚兴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4245号

原告:徐东英,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许斌,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未到庭。

被告:姚兴华,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徐东英为与被告许斌、姚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伟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东英、被告姚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东英起诉称:2015年7月9日,被告许斌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500元,被告姚兴华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原告向许斌催讨多次,许斌于2016年8月9日归还借款4000元,姚兴华归还借款5000元,许斌于2016年8月22日归还1000元、支付8月19日之前的利息500元,尚余借款6万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斌返还借款6万元;2、被告许斌支付利息746元(按本金60000元按年利率8.57%自2016年8月20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3、被告姚兴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许斌向原告借款7万元,由被告姚兴华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许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姚兴华答辩称:原告陈述是属实,对担保无异议。被告姚兴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许斌放弃质证权,被告姚兴华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徐东英与被告许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姚兴华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许斌未及时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姚兴华未履行担保义务,其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东英借款60000元;

二、被告许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东英利息746元(按本金60000元按年利率8.57%自2016年8月20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

三、被告姚兴华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659元,由被告许斌负担,被告姚兴华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伟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蒋晓妮 搜索“”